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3年度,16號
PCDV,113,輔宣,16,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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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周○○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周○○

關 係 人 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周○○(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周○○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周○○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為相對人周○○之父,相對人因自 閉症、中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 度,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 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經鑑定人即馬偕紀念醫院邱于峻醫師 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本次鑑定認為 相對人主要精神障礙為因自閉症和中度智能不足影響認知 功能,受損程度已達中度障礙。鑑定中有發現相對人雖有 保留基礎財產概念,對於輔助宣告範圍內之判斷,相對人 因精神疾病症狀不穩定,包含情緒、思考、知覺和行為衝 動控制等,影響財務管理和判斷,極有可能受詐欺。對於 相對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常人相較已有顯著不



足的情形,建議仍須有人輔助相對人做出決定以保障相對 人權益。」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邱于峻醫師出具之司法 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 對人因自閉症、中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 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聲請人周○○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 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有明文。
2、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父親即聲請人周○○、母親即關係人 李○○,而聲請人周○○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有輔 助相對人之能力。本院審酌關係人李○○與聲請人周○○於98 年3月23日離婚,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關係人李○○均未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亦未提供扶養費 ,復經本院通知關係人李○○於113年3月20日在本院進行調 查程序,然其未到庭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13 年3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存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周○○ 為相對人之父,彼此關係密切,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 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由聲請 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 1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 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 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 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 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 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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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