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於113年6月21日經 受安置人A之父致電113專線及110表示照顧受安置人A壓力大 ,受安置人A通話過程中大叫、哭泣,受安置人A之父責罵受 安置人A,並揚言不將受安置人A帶走會打死受安置人A,經 員警到場確認並無傷勢,且安撫受安置人A之父及確認案家 另有案姑姑能協助照顧及保護受安置人A後交由聲請人接續 處理,爾後受安置人A之父於同年月21日上午接受安置人A至 學校,並於同日8時去電學校獲悉暑假並無開設署輔課程予 受安置人A,於同日12時受安置人A之父至學校將帶走揚言至 社會局提告,惟社會局與受安置人A之父討論協助就醫事宜 過程中,受安置人A之父將受安置人A帶走不知去向,聲請人 隨後於案家尋獲,受安置人A之父情緒高漲並表示社會局不 帶走受安置人A,將殺子自殺,故為維護受安置人A最佳利益 ,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21日19時30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 安置保護。未來將持續評估監護人與案親屬之親職能力,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 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安置人A現年7歲,患有自閉症類群障礙,領有重度身心障 礙手冊,語言能受限、四肢活動能力正常,惟無法自行上廁 所,至今仍須使用尿布,訪視時觀察其不斷於床墊上跳動及 拿手邊之棍狀物敲定牆壁,案父稱受安置人A曾敲破路邊汽 車之車窗、案家電視數台;受安置人A在校就讀資源班,並 安排一位工作人員一對一陪伴其上課,然於教室仍十分躁動 ,照顧壓力甚大,而案姑姑雖稱從小照顧受安置人A,然只 能照顧數小時即需交回案父照顧,而案父另有長照服務提供 到宅協助受安置人A一小時,然案父認為時間過短且需全程 陪同無法減輕照顧壓力,又案父雖持續帶受安置人A至亞東 醫院兒童心智科就醫參與職能治療課程並至臺北榮總中醫科 就醫調理身體,然受安置人A於家中諸多躁動行為,致案父 照顧壓力巨大,而社工訪視過程中無法清楚知道案父照顧知 能,且案父皆認為網絡單位提供資源無法減輕照顧壓力,而 向多個單位威脅不帶走受安置人A即會殺子自殺,且情緒高 漲時次要照顧者案姑姑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A保護功能,考 量受安置人A現階段返家有高度再度受虐之風險,為維護受 安置人A權益,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