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秀菊
代 理 人 劉秋明律師
相 對 人 高偉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35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5)及其上同段3875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因子女事先分配財產之故,於民國105年間聲請人先將系爭 房地過戶至相對人之母親即聲請人之長女高玉玲名下,為避 免爭議,106年3月28日高玉玲與聲請人之長男高錦輝簽立協 議書,約定原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暫登記於高玉 玲名下,高玉玲與高錦輝實際擁有系爭房地之1/2權利等情 ,足見聲請人與高玉玲間就系爭房地具有借名登記關係。嗣 高玉玲於112年12月19日死亡,聲請人與其之借名登記關係 即行消滅,惟相對人自高玉玲處繼承系爭房地,為此,爰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 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 說明乃謂:「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 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 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 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 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 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由此可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限於本請求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倘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為債之關係,尚無裁定許可餘地。再按借名登記財產 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
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 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物權)行使權利。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已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本院職權 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主張其與高玉玲間之 借名登記關係已因其死亡而消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顯係基 於債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屬無據。 從而,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既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則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