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881號
PCDV,113,訴,881,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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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1號
原 告 李奕昇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湘琳律師
被 告 楊君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及原告配偶羅曉君(下稱姓名)於
民國100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111年底被告父親
楊萬金參選新北市山地原住民議員羅曉君協助幫忙助選,
安排相關選舉事宜,遂而認識一同幫助參選之被告,兩人因
長期一起跑行程而日久生情。原告於000年0月間發覺羅曉君
時常在外飲酒晚歸,甚至時常於原告面前將電話掛掉,原告
遂懷疑羅曉君疑似有外遇對象。嗣原告經友人告知羅曉君
外似與被告有親密互動,故撥打被告手機確認,對話內容摘
要如下,原告:「我是羅曉君老公,你應該知道發生什麼
事了吧?」被告:「知道。」原告:「那你要怎麼解決?是
不是睡我老婆?」被告:「嗯。」、原告:「嗯是什麼意思
?蛤?你不知道他有老公的人嗎?蛤?」被告:「嗯。」、
原告:「你也沒有碰過這樣是不是?」被告:「我是第一次
。對。」原告:「你是第一次被抓到還是第一次怎麼樣,第
一次出軌嘛?」被告:「對。」,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自
承與羅曉君發生性關係及其他不正當交往關係,原告嗣與羅
曉君當面對質確認,對話內容摘要如下,原告:「我那麼信
任你,然後勒?你講嘛……你還在那邊硬ㄠ,到底有沒有嗎?
你跟他有沒有上床,有沒有嗎?……有還是沒有?」羅曉君
「我不想講這個東西。」原告:「不想講什麼?你有沒有想
想看我,我怎麼想,蛤,你跟人家上床,你怎麼想的,你怎
麼面對我們阿?」、原告:「我問你要怎麼解決嘛?你現在
是什麼意思?」羅曉君:「我在Line上面不是就有講了嗎?
不是說打了對不起你了嘛?」、原告:「你只要告訴我有沒
有?有沒有嘛?不承認嘛?……你默認嘛?……」羅曉君:「你
不是就已經知道了嘛?……」、原告:「對,有沒有去旅館嘛
?有沒有?……」羅曉君:「我不知道。」、原告:「你跟他
有親,在哪邊親?」羅曉君:「我忘記了。」、原告:「是
不是?」羅曉君:「有吻啦。」、原告:「對,吻誰?」羅
曉君:「你不是說你知道他是誰嘛?」、原告:「對,叫什
麼名字?」羅曉君:「楊君彥。」,上開對話內容更加確定
被告與羅曉君確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原告為此身心大受打
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幸福,夫妻互守誠實,即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
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
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
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忠實
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則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且有原
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兩造通話之錄音檔暨譯文及原告與
原告配偶羅曉君之影音檔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則依被告與原告對話內容
,原告:「我是羅曉君老公,你應該知道發生什麼事了吧
?」被告:「知道。」原告:「那你要怎麼解決?是不是睡
老婆?」被告:「嗯。」、原告:「嗯是什麼意思?蛤?
你不知道他有老公的人嗎?蛤?」被告:「嗯。」、原告:
「你也沒有碰過這樣是不是?」被告:「我是第一次。對。
」原告:「你是第一次被抓到還是第一次怎麼樣,第一次出
軌嘛?」被告:「對。」等情,被告有於原告與羅曉君婚姻
存續期間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程度之親密往來,足以破壞
原告與羅曉君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
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
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自113年5月21日(回證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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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