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9號
原 告 倪進鍟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
被 告 阮垂妹
徐麟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與被告乙○○下合稱被告,單指 其一,逕稱姓名)原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2 人有通相姦侵權行為,甲○○因而懷孕產子,致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受害情節重大,被告2人侵權行為前經本院 以111年度親字第87號確定判決肯認在案(下稱另案),被 告於另案謊稱係早產得子,目的為脫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然依另案卷證內客觀科學、醫學證據顯示甲○○為足月產 ,毫無疑問,故被告2人顯係在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內發生性行為通相姦受孕甚明,是被告2人侵權行為屬外 遇破壞婚姻家庭侵權行為中,最為嚴重之類型即外遇產子, 原告權益受莫大損害,精神有巨大痛苦,故請求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本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部分:原告以前對我不好,我嫁給原告8年,我們都沒有 履行夫妻義務,我想生小孩,但原告說他沒辦法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乙○○部分:我不知道甲○○有結婚,我是在小孩入戶籍時才發 現甲○○有離過婚,我問甲○○,甲○○說她是越南籍什麼都不懂
,與原告吵架被趕出家門,原告還鎖門不讓甲○○進家門,我 真的原本不知道甲○○有配偶,我們是像男女朋友一樣,小孩 入戶籍之後問甲○○,甲○○說下定決心離婚才正式跟我在一起 ,且小孩是早產兒,提早2個月出生,與法定期間差1天,另 原告要求賠償金額過高,我們真的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於102年8月8日原告與甲○○登記結婚,後於111年1月1 7日兩願離婚;另甲○○與乙○○發生性行為,並於000年0月00 日產下1子阮○○,經本院家事庭以111年度親字第87號即另案 確認阮○○非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係被告2人 所生等節,有本院111年度親字第87號民事判決、兩造個人 戶籍資料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本院限閱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全卷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為侵害其配偶權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其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一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賠償金額應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 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 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 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 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 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 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於102年8月8日原告與甲○○結婚,後於111年1月17日兩 願離婚,另甲○○與乙○○發生性行為,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 1子阮○○,經本院家事庭以111年度親字第87號確認阮○○非甲 ○○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係被告2人所生等事,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徵甲○○明知自身為有配偶之人 ,仍與乙○○持續交往及為性行為,甚而產下1子,顯見被告 間互動十分親密,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並
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義務之配偶所能容忍,足以動搖原告與 甲○○間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是依前開說明,因甲○○一方行為不誠實,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 明,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甲○○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其等所生子女為早 產兒,故受胎時甲○○與原告間已無婚姻關係云云,惟查,參 諸卷附出生證明書(見另案卷第33頁),可知甲○○係懷孕週 數滿35週即111年7月16日分娩出1子,而甲○○與原告係於111 年1月17日始兩願離婚,此間僅相隔180日,然甲○○係懷孕滿 35週即245日,益徵甲○○與乙○○發生性行為而受胎之時,甲○ ○與原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則甲○○顯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 ,竟仍與乙○○發生性行為,是甲○○所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益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不待言,是甲○○前開所辯難認 與事實相符,洵無足採。
㈢至原告復主張乙○○前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甲○○發生 性行為,而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應與甲○○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乙○○所否認。經查,原告雖主 張乙○○與甲○○發生性行為時,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云云, 固據原告提出另案民事判決1份為憑,惟甲○○雖於111年7月1 6日誕下1子,且該子與乙○○間親子關係存在,固有另案民事 判決、親子鑑定報告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另 案卷第35頁),然單憑該子確係甲○○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尚存 時而自乙○○所受胎之事,尚不足以逕認乙○○與甲○○發生性行 為時,乙○○主觀上確實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乙事,原告遽 稱乙○○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其發生性行為而侵害 原告配偶權益云云,即屬無據。此外,原告雖主張乙○○知悉 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甲○○發生性行為而侵害原告配偶 權益一節,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事證可資佐證,原告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 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甲○○另與乙○○親密交往 及發生性行為,甚而產下1子等所為,業已破壞原告與甲○○
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益,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請求甲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又原告為高職畢業, 任職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員,每月收入約60 ,000元,111年度所得總額為614,251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 ;甲○○為小學肄業,現無業、無收入,111年度所得總額為0 元,名下無財產等節,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在(見本院 卷第31頁、第3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111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前 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甲○○侵害程度,及對原告 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甲○○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應為適當;至逾 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4月26 日(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上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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