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吳崇西
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被 告 范姜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先後共計新臺幣 (下同)53萬8,000元。詎被告未於其承諾之期限前返還 借款,甚拖延抵賴。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向被 告請球返還。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4號「下稱士 林卷」卷第18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52頁),且觀諸上 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有提及「總計53萬8仟元整」、 「明天最後了」、「重點就是趕緊還你」等語,亦堪認原 告主張已逾還款期限為真。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 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事實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見士 林卷第7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 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