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7號
PCDV,113,訴,77,2024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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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宋沛珊
被 告 顧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9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並無經營或投資幼稚園房地產、銀樓、黃金買 賣期貨、外幣外匯、補習班、地下匯兌等之事實,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5 ,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補習班及黃金期貨將獲利甚豐,每月可 領取6%利息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序於108年1 1月25日、109年1月11日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7萬元 、28萬2000元給被告,另於108年11月26日依被告指示將18 萬8000元匯入其指定訴外人戴怡君變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合計共交付94萬元予被告。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9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佐,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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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