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13號
PCDV,113,訴,513,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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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瀧信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軒
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
被 告 全健富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右筠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 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 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 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 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 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 91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 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報價單第3條、承攬或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以 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而向本院為起訴云云 。惟查,依原告所提之報價單及兩造於本院113年6月12日準 備程序之陳述可知,兩造履約方式係以原告為網站架設及商 標設計,再與被告於網路上進行對稿,最終以被告確認能在 GOOGLE搜尋到網站等事實以為交付等情,有報價單及上開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61至63頁),顯見 兩造就上開契約未明示定有債務履行地。又原告雖稱被告履



行承攬報酬係匯款至新北市泰山區之帳戶云云,然依現今金 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乃交易 常態,自難僅因兩造約定匯款帳戶或領款帳戶,即認雙方有 以該帳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此外,原 告復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之契約有約定債務履 行地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 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而查,本件訴訟繫屬時,被告公 司所在地位在基隆市,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 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提起訴訟,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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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健富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瀧信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