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59號
PCDV,113,訴,359,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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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邱姜瑜
訴訟代理人 蔡崧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陳興業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登記為陳興業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興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 由原告配偶家族所有,嗣於民國91年間經家族內部協調而改 登記為原告名下,系爭不動產自此即為原告所有。後因原告 另有財產規劃,並與訴外人陳興業為摯友,在徵得陳興業之 同意後,雙方於109年2月13日合意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 陳興業名下,而本於借名登記之關係與約定,系爭不動產之 權狀仍由原告保管,稅費及每月貸款全部均由原告支付,租 金之管理與收取亦係由原告負責。詎陳興業於112年3月20日 突於公司宿舍死亡,借名關係即為消滅,系爭不動產應返還 原告名下。惟陳興業死亡後,原告多次聯絡陳興業之繼承人 均未果,後始知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選任鄭崇文律師為 遺產管理人在案,爰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擇一為有利請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陳興業之遺產管理人應將登記為陳 興業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其與陳興業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系爭不動 產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司執字第4818號強制執行事 件予以查封,被告無任何自由處分之權限,原告請求被告就 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並無理由。系爭不動產實係陳興業 於109年2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810萬元向原告購買,並 向內政部以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辦理系爭不 動產之實價登錄,而登記為陳興業所有。又依原告提出之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准予扶助證明書記載,可知原告本 人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並有政府核發之期限 內低收入戶證明,則原告是否有能力繳納系爭不動產之銀行 貸款本金及利息,不無疑問。另依原告提出之112年4月19日



板地電謄字第139280號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記載,系爭不動 產出售於陳興業前,原告曾向第三人呂先生、新鑫股份有限 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並以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嗣於陳興業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向玉 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銀行貸款後,分別於109 年2月14日及109年2月17日代原告清償上開債務,原告才得 以塗銷全部抵押權之設定,可知原告係因積欠債務始出售系 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原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於109年2月13日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陳興業所有,嗣陳興業於112年3月 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司繼字第3724號裁定選任被告鄭崇文律師為陳興業 之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及土地所有 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陳興業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司法院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及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72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7、139至145、33至38頁),復有新北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36043680號函暨 附件109年度莊登字第4680號登記申請書全案資料可佐(見 本院卷第155至165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 第3724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自堪 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其與陳興業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 登記之約定,現陳興業已死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終止 ,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與陳興業間就系 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茲析述如下: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 約;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始能成立(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0號、102年度臺 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予陳興業名下,原告仍係



實際所有權人,是系爭不動產登記於陳興業名下之建物所有 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均在原告持有之情,業經本院當庭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 20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衡諸常情,不動產所有權狀 為辦理所有權移轉之重要文件,如借用他人名義登記所有權 者,為防免他人擅自處分不動產,即應親自保管所有權狀, 要無將所有權狀此權利移轉所需相關文件,交由出名人保管 之情,再參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13日借名登記 予陳興業名下後,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房貸等相 關費用仍係由原告繳納,且且陳興業曾將房貸催繳訊息告 知原告,並要求原告匯款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 產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年05期(月)、111年及 112年房屋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 、110至113年之繳納房貸之ATM交易明細等件可佐(見本院 卷第55、59至65、91至102、103至113、225至235頁)。而 於借名登記關係中,相關稅負理應由借名人負擔,則觀諸原 告提供之相關稅賦之繳款書所示之稅單地址為原告地址即臺 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且原告亦長期持續繳納房貸 之匯款證明等情,足認系爭不動產所生之各項稅賦、貸款等 相關費用亦均由原告所負擔。原告復主張:系爭不動產是以 原告名義出租,並全盤由原告進行收取租金、管理與修繕等 相關事宜等語,亦經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對話紀錄等 件為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123、139至145頁),足 認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為管理使用收益無疑。再觀諸原告提 出其與陳興業之Line對話紀錄:「陳興業於111年9月15日傳 送玉山銀行提醒繳納房之訊息『陳興業您好:玉山銀行提 醒你,房貸於每月15扣款,本期應繳納23,185元,因餘額不 足,惠請撥冗存入,如已繳納則無須理會,謝謝!』,原告 隨即回復:『我昨天晚上已經存入了』,並回傳存款資料及存 款ATM明細」、「陳興業於111年7月18日傳送玉山銀行提醒 繳納房之訊息『陳興業您好:玉山銀行提醒你,房貸於每 月15扣款,本期應繳納22,845元,因餘額不足,惠請撥冗存 入,如已繳納則無須理會,謝謝陳興業君你好:玉山銀行 提醒您,房貸應繳22,845元,帳戶餘額尚不足632元,請儘 速存入,如逾期未存入,將產生違約金』,陳興業並稱:要 多付700元。錢不夠了」、「陳興業於2月18日轉貼訊息予原 告稱:『陳大哥,目前房貸一個月大概繳24443元,上個月有 存在24800元進來剛扣兩期,這次您只存24000元進來,戶頭 裡有59元,所以這期要再麻煩您補存400元才夠扣款唷。不



過下一期記得要存24500元。這期還差400元,麻煩儘快幫我 們存入。』,原告隨即回復:『收到,感謝』」等情,有原告 與陳興業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 ,可知陳興業確有多次請求原告存款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玉山 銀行房貸。堪認原告主張:其與陳興業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原告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興業名下, 且於辦理過戶完竣,登記於陳興業名下後,仍由原告自己管 理、使用及收益系爭不動產。
㈢綜上,原告與陳興業間雖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書面之直接證 據,惟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以認定系爭不動產於移 登記於陳興業名下後,有關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所有權 狀保管及處分等,概由原告所負責,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繳 納,亦均由原告為之,並始終保管所有權狀正本,並未交付 被告,足徵原告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上所有權人,應認原 告與陳興業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 在。至被告雖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借名登記事實,並無事 證可證,所辯自無可採。
㈣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 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 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並將之借名登記在 陳興業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照上開說明,原告與陳 興業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因陳興業於112年3月 20日死亡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陳興業之遺產管理人返還系 爭不動產予原告。是本件原告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民法第54 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就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即毋庸再 予論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告與陳興業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借 名登記契約,已因陳興業死亡而消滅,故原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即陳興業之遺產管理人應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主張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區 ○○○段 ○○○○段 00之0 142 5分之1
編 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主要建築材料 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 物 門 牌 層次面積 用 途 1 42 新北市○○區○○○段○○○○段00之0地號 --------------------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鋼筋混凝土造 5層 2層:77.69 住家用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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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