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鄭建興
忻麗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複 代理 人 阮聖嘉律師
被 告 遠雄U未來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藍啟誠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鄭建興、忻麗齡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鄭建興、忻麗齡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鍾雯,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藍啟誠,有 被告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林口區公所 民國113年1月4日新北林工字第1132770203號函可稽(見本 院卷第77至81頁),並具狀及言詞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73頁),復經原告鄭建興、忻麗齡(下分稱其名,合稱原 告等2人)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等2人原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等2人與被告間之 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以及被告於112年7月7日所召開遠 雄U未來社區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112年7月份第一次臨時會 (下稱系爭臨時會)決議内容應予撤銷(見本院112年度重 司調字第30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85頁)。嗣 原告等2人變更聲明為系爭臨時會之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 卷第91頁),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91頁),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2人主張:雖遠雄U未來社區G棟、A棟、D棟、F棟區分 所有權人自救會依該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3條第1 項規定,於112年6月22日連署決議罷免解任原告等2人、訴
外人林麗香、留瑞杏(下稱林麗香等2人)之管理委員職務 ,於112年6月28日經公布連署決議罷免結果,宣告伊等、林 麗香等2人之遠雄U未來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資格當然解任。 然系爭規約第23條第1項將「連署」及「決議」並列,自應 依序踐行「連署」及「決議」兩個程序,遠雄U未來社區G棟 、A棟、D棟、F棟區分所有權人僅以5分之1以上連署,逕行 宣告伊等、林麗香等2人管理委員資格當然解任,並未召開 遠雄U未來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決議程序,遠雄U未來 社區G棟、A棟、D棟、F棟區分所有權人所為罷免原告等2人 、林麗香等2人管理委員身分,應屬不成立且無效。因此, 伊等與林麗香等2人仍屬遠雄U未來社區之管理委員,林麗珍 、胡學庭、劉信廷、黃石鈞(下稱林麗珍等4人)並不能遞 補為管理委員,詎系爭臨時會竟未通知伊等、林麗香等2人 出席該臨時會,竟召集留任委員及新任遞補委員林麗珍等4 人,並進行遺缺職務選派、組織報備之決議,因林麗珍等4 人非屬管理委員,自不能算入出席的人數,系爭臨時會之決 議有出席人數未達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3款規定 之出席人數2分之1即9人以上之要件,伊等自得依民法第56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二、被告則以:原告等2人並非系爭臨時會之成員,且系爭臨時 會議題內容中所重組的管理委員會之任期,已於112年12月3 1日屆滿,原告等2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無訴之利益。又系爭規 約第23條第1項規定已明確原選區之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 上之「連署方式」達成罷免決議共識,管理委員即當然解任 ,非如原告等2人所主張須經「罷免」、「決議」兩程序。 且依系爭規約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管理委員係由各 棟區分所有權人自行選出,各棟管理委員僅對各棟之區分所 有權人負責,與別棟之區分所有權人無關,系爭規約第23條 第1項始會特別規定僅由原選區之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 以「連署方式」達成罷免決議共識即可,以避免召開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須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通知召開會議之繁 複程序。又依系爭規約第14條第3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之規定事項中,並無「管理委員罷免」乙事,顯見 系爭規約第23條第1項所規定之罷免原選區之管理委員過程 ,並無須經遠雄U未來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必要。 又原告等2人、林麗香等2人之原選區即G棟、A棟、F棟、D棟 之區分所有權人既已連署方式決議通過原告等2人、林麗香 等2人管理委員之罷免案,原告等2人、林麗香等2人已非管 理委員,系爭臨時會自無須通知原告等2人、林麗香等2人出 席,僅須通知遞補成為管理委員之林麗珍等4人出席表決即
可,系爭臨時會之決議出席人數已符合系爭規約,自已成立 生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遠雄U未來社區G棟、A棟、D棟、F棟區分所有權人成立自救 會於112年6月22日連署決議罷免解任原告等2人、林麗香 等2人之管理委員職務,於112年6月28日經公布連署決議 罷免結果,宣告原告等2人、林麗香等2人之遠雄U未來社 區第15屆管理委員資格當然解任(其中鄭建興之原選區即 G棟之區分所有權人共134名,連署決議人數32名;忻麗齡 之原選區即A棟之區分所有權人共92名,連署決議人數30 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洋事務所公 證在案,有上開事務所公證書暨會議紀錄、現場照片、自 救會成立會議紀錄、自救會罷免各棟委員會議紀錄、連署 人名冊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71頁、第111至182頁)。又 被告於112年7月7日召開系爭臨時會,其會議紀錄記載: 「出席人:應到全體委員17位,實到委員9位(包含委託 由席2位)。岳曼芸(A棟)、黃金淦(B棟)、陳博政(C 棟)、鍾雯(D棟)、林麗珍(A棟)、胡學庭(D棟,鍾 雯代),黃石鈞(G棟,吳活圳代)、劉信廷(F棟)、唐 美雪(F棟)。議題一:罷免部分委員後,管理委員會完 成重組管理委員如下:⒈新任遞補委員介紹:A棟林麗珍、 D棟胡學庭(鐘雯代)、F棟劉信廷、G棟黃石鈞(吳活圳 代)等四位。⒉原任(留任)委員介紹:今日出席的岳曼 芸(A棟)、黃金淦(B棟)、陳博政(C棟),鍾雯(D棟 )、唐美雪(F棟)等五位。……議題二:遺缺職務選派因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已被罷免解任,因此必 須立即補選以上職務委員以利管理委員會正常運作。經現 場委員推選及投票,職務選派決議(下稱職務選派決議) 如下:主任委員:鍾雯(9票通過)、副主任委員:陳博 政(9票通過)、財務委員:黄金淦(9票通過)。議題三 :向主管機關進行本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依據今日 補選職務委員後,本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重組如下:……依 據規約以上共計17位管理委員就任,特此向主管機關報備 (下稱組織報備決議)。」,有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可考 (見調字卷第28至29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辯以原告等2人非系爭臨時會之成員,且系爭臨時會所 重組的管理委員會之任期,已於112年12月31日屆滿,原 告等2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無訴之利益云云。然按提起任何 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 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
;又權利保護要件,乃當事人對法院求為有利於己之判決 所必備之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判決 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 之利益而言,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查,雖系爭臨時會所組 成之管理委員會成員之任期均於112年12月31日任期屆滿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臨時會召開並未通知原告等2 人、林麗香等2人出席系爭臨時會,並將林麗珍等4人列為 遞補委員,編入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成員,再決議表決各委 員間之職務選派及向主管機關陳報,業經說明如前,則原 告等2人將可透過本件訴訟之勝訴判決,保護其等在遠雄U 未來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委員之職務及參與系爭臨時會之 權利,自可認其等提起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 益。是被告前開辯詞,並不可取。
㈢原告等2人主張遠雄U未來社區G棟、A棟、D棟、F棟區分所 有權人連署決議罷免解任其等、林麗香等2人之管理委員 職務,並未踐行系爭規約第23條第1項所規定須經遠雄U未 來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程序,其等、林麗香等2人仍 具管理委員身分,其等、林麗香等2人未出席系爭臨時會 ,且林麗珍等4人不能遞補為管理委員而算入出席人數, 系爭臨時會所為決議有未符合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第1 9條第3項規定之出席人數2分之1即9人以上之要件,其等 自得訴請撤銷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⒈雖原告主張系爭規約第23條第1項也解釋上應經過「連署罷 免」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兩個要件,始符合文義 及民主原則云云,惟系爭規約第23條第1項規定:「管理 委員……或經原選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連署決議 罷免者,當然解任。」(見調字卷第24頁),可知該規定 文義上並未提及須先經原選區之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 連署罷免,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文句,自難逕認 系爭規約第23條第1項規定就管理委員之解任須經「連署 罷免」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兩個要件。再參以系 爭規約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管理委員會置管理委員 十七名,分由各棟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之……」(見調字卷第 22頁),以及系爭規約第14條第3款所規定應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中,亦無「管理委員罷免」之事項( 見調字卷第22頁),可見管理委員係由各棟區分所有權人 自行選出,各管理委員僅對各棟之區分所有權人負責,與 其他棟無關,系爭規約第23條第1項始會規定由原選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連署決議罷免即可,並無須召開
遠雄U未來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必要。準此,系爭規 約第23條第1項已明確規定遠雄U未來社區之管理委員,若 經其原選區之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以連署決議罷免即 當然解任,並無「連署罷免」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兩個要件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連署罷 免,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要件,始可決議解任管 理委員職務云云,自不可取。
⒉又遠雄U未來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對原告等2人、林麗香等2人 執行管理委員職務過程認有疏失,成立自救會發動罷免決 議解任原告等2人、林麗香等2人管理委員職務。嗣遠雄U 未來社區G棟、A棟、D棟、F棟區分所有權人於112年6月22 日連署決議罷免解任原告等2人、林麗香等2人之管理委員 職務,於112年6月28日經公布連署決議罷免結果,其中鄭 建興之第15屆管理委員資格,經其原選區即G棟之區分所 有權人5分之1以上(即G棟區分所有權人共134名,連署決 議人數32名,已逾5分之1)連署決議罷免而解任,忻麗齡 之第15屆管理委員資格,亦經其原選區即A棟之區分所有 權人5分之1以上(即A棟區分所有權人共92名,連署決議 人數30名,已逾5分之1)連署決議罷免而解任,已如前述 。又系爭規定第18條第4項第2款規定:「委員出缺時 , 由該棟後補委員遞補之」,則原告等2人、林麗香等2人既 經其等原選區罷免決議解任管理委員職務,其等管理委員 之缺額自應由各該棟候補委員即林麗珍等4人遞補擔任管 理委員。是被告於112年7月7日召開系爭臨時會,應到全 體委員為17人,實到委員為9人,已達出席人數2分之1即9 人以上之要件,並無原告所謂出席人數未達系爭規約第18 條第2項、第19條第3款規定之出席人數2分之1即9人以上 之情,則系爭臨時會所為介紹林麗珍等4人為遞補之管理 委員,以及為職務選派決議及組織報備決議,自已合法成 立且生效。
㈣基上,系爭臨時會應到全體委員為17人,實到委員為9人, 已達出席人數2分之1即9人以上,該臨時會所為決議已成 立生效,則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臨時會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2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