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小奶娃婦幼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宋慧明
被 告 王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貳仟貳佰零參元,及 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小奶娃婦幼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奶娃公司) 、宋慧明、王書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小奶娃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日邀同被告宋慧明、王書明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 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得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日起至115年9月2日 止,利息計付方式依「自110年9月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按利率引用指標加0.655%計息,並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 年9月1日,按利率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1.955%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955%機動 計息(即1.595%+1.955%=3.55%)。」,自實際撥款日起,前 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另依該契據第8條約定「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 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 違約金」。而後於111年10月31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變更條款:(三)本金(含寬限期)展延方式:序號13自 111年11月起展延寬限期1年。(四)1.借款利率自111年11 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即中華郵政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55%計息)減1.31%計息。2.前開 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另依第五條約定, 立約人逾期未還款時或政府因情事變更等事由致不予補貼利 息,本行得逕自轉催收日或該情事發生日起停止利息補貼, 按第三條第(四)項第2款約定方式計息。」。 ㈡上開借款因被告小奶娃公司於112年10月起未依約還款,則據 前揭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原告主張上開借款視 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經抵銷存款後,目前滯欠本金共計 4,902,203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 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催告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核無不合,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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