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515號
PCDV,113,訴,1515,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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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15號
原 告 高可娣


被 告 鄭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按管轄權之目的在於劃定法院事務分配間之範圍,管轄 權之劃定應明確及安定,以避免不明確帶來之審理拖延。而 管轄權之劃分,如從土地管轄觀察,主要有普通審判籍及特 別審判籍,普通審判籍採「以原就被」原則,目的在於防止 原告濫訴,保護被告利益,因而基於被告與法院間之關係決 定管轄之標準,即民事訴訟法第1條及第2條之規定。而特別 審判籍則係基於訴訟標的、被告及法院間之關係作為判斷基 準,即民事訴訟法第3條至19條之規定,特別審判籍之目的 在於兼顧原告、被告之權利及法院審理之便利。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而查其立法理由以:「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 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不法行為 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 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 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 審判衙門之管轄。」足見立法當時針對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究竟由行為地法院或結果地法院行使管轄權,立法者顯然採 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非結果地法院。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5日、12月9日 、12月14日、112年1月14日、2月13日、7月4日、7月20日、 9月6日、113年4月11日、14日,在其所經營之Youtube頻道深夜小酒館」抹黑、詆毀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1年8月5日、12月9日、12月14日、 112年1月14日、2月13日、7月4日、7月20日、9月6日、113



年4月11日、14日,在其所經營之Youtube頻道深夜小酒館 」抹黑、詆毀原告,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應為被告之 住所即新北市八里區。至原告住所地即臺北市中山區、新北 市林口區,僅為媒體傳播效應所致,被告若有如原告之上開 行為,應係內容刊載時已發生所謂名譽權被侵害,第三人知 悉原告遭貶損評價之事,則其侵害行為之結果亦已然發生, 是其侵權行為地即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與原告 於何時、處聽聞知悉無涉,即原告所謂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 處所,亦須符合侵權行為之發生事實及損害賠償之範圍一切 證據資料與之有密切關聯性,利於發現事實真相及調查證據 之立法意旨始稱之。否則依原告之主張,無異使全國地方法 院均有管轄權,將無限擴張管轄權,任由原告創設對自己有 利之管轄權,且有違上開管轄權之法理。故本件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從證據資料蒐集之便利性、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之立法內容及意旨,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 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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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