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廖金絲
訴訟代理人 曹哲瑋律師
被 告 蕭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87萬元整,及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2,000元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整,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曾多次向原告表示有資金周轉需求,原告遂借款予 被告,並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75萬元,總計10 0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予被告收訖,雙方並約定被 告應每月給付現金利息2,000元予原告。再則,被告復於民 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佯稱其因經營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 公司遠雄站(下稱佳羿公司)有資金需求,有意尋覓股東共 同經營云云,邀請原告出資5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入股 佳羿公司,原告遂不疑有他,雙方故於108年8月18日簽訂「 借款及邀請入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除將前開100 萬元之借貸事實及利息約定載明於系爭契約外,雙方亦就入 股事宜於系爭契約中約定。
㈡詎料,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迄今,利息已累計至102,000元,被 告除僅返還共13萬元之本金與56,000元之利息予原告外,其
餘均未按期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若未聞,原告 並於112年10月13日委請律師寄發(112)哲律函字第000000 00號律師函,函請被告於同年11月19日前返還積欠之借款餘 額共88萬元及利息4萬8千元予原告,已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即112年11月19日前),惟迄今仍未蒙置理,原告爰 依民法第478條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 款餘額之87萬元本金及自108年8月18日起按月2,000元之利 息。
㈢又被告自向原告收取系爭投資款50萬元後,從未依約將佳羿 公司之財務報表提供予原告閱覽,且就佳羿公司之經營狀況 或盈餘虧損等事宜皆未置一詞,更查無佳羿公司之相關登記 。有鑑於原告多次催討借款及利息未果,被告復不交付佳羿 公司之相關財務報表予原告閱覽,為此,原告於112年10月1 3日委請律師寄發(112)哲律函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函 請被告於文到七日內提出佳羿公司之帳簿表冊、營業報告、 收支明細表、收支原始憑證、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 結算申報表、會計帳本等財務資料、銀行往來資金及存摺明 細影本供原告查閱,惟迄今仍未蒙置理。至此方知被告係以 詐欺之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遂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及交 付系爭投資款50萬元予被告,實則被告從未設立或實際經營 佳羿公司,亦無意返還系爭借款。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撒銷前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之不當得利;原告復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 50 萬元之損害賠償。前開2 項請求權 為選擇合併,請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87萬元整,及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以2,000元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若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及 邀請入股契約書、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且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 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即應視同對原告前
揭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足以採信 。
四、從而,原告⑴依民法第478條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87萬元整,及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 2,000元計算之利息;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 0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