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151號
PCDV,113,訴,1151,2024060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51號
原 告 黃薛來富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柒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283號兩造 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被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5080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就 本金新臺幣(下同)28萬0,641元,及其中25萬5,039元,自 民國101年2月1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 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揆諸首揭說明,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額,即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本金及計算至 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6日)之利息,金額總計為79 萬5,0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如附表),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9萬5,0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 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附表: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