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3年度,9號
PCDV,113,親,9,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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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9號
原 告 丁○○(即丙○之女)

法定代理人 丙○(Susi Susanti)
訴訟代理人 鄧傑律師
許惟竣律師
林實芳律師
被 告 甲○○ ○○○(Arif Wibowo)


關 係 人 陳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其餘身分資料詳卷)非其生母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B0000000號,居留證號:FD00000000號)自被告甲○○ ○○○(Arif Wibowo,印尼國人,與丙○離婚證書證號:2562/AC/2023/PA.Sbg)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㈠、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㈣、夫妻之一方於中華 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款、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69條,該規定為 親子關係事件程序所準用。又親子關係事件,專屬於子女或 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丁○○之母丙○(下逕稱其名)與被告甲○○ ○○ ○(Arif Wibowo)均為印尼國人,丙○於民國104年9月16日 入境我國迄今未返國,已在我國境內居住逾1年以上,有丙○ 入出境資料可稽(見限閱卷),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 告時,居住於○○市○○區○○路000巷0號5樓,有原告出生證明 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現原告則與生母丙○、關係人 乙○○同住於新北市三重區,依前揭國際審判權、管轄權之規 定,認我國法院就本案有審判權,並有管轄權。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 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 非生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並提出親子鑑定報告書等件為 佐(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渠等間親子關係不明確,致原 告身分法上權利義務受有影響,而此種不明確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並無不合。
三、再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 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 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 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父母與子女 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 條、第55條定有明文;惟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規定有 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同法第8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生母丙○與被告均為印尼國人,依印 尼國婚姻法第42條、印尼國民法第250條規定,在婚姻關係 中出生子女,屬婚生子女,丈夫被視為該子女父親,而被告 與丙○婚姻關係自102年7月1日起至112年9月25日止消滅,有 卷附離婚證書暨其譯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原告 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時,丙○與被告仍屬有婚姻關係之狀態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本件應適用印尼 國法;然依印尼國婚姻法第44條及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僅 夫可以否認子女身分,與我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夫妻 一方或子女均可提起之規定不同,有原告所提準據法對造可 參(見本院卷第103頁),有違我國男女平等之憲法原則, 且依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權利公約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第7條第1項 即揭櫫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印尼國該等規定顯剝 奪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亦違背我國司法院釋字第58 7號解釋所揭示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 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之內容,是上揭印 尼國法與當前兩性平等之思潮尚有未合,並嚴重侵害子女確 定父子真實身分關係之人格權及訴訟權,本件訴訟自應適用 我國法之規定。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生母丙○與被告於102年7月1日結 婚,因被告長期未給付丙○生活費及養育子女,丙○便於104 年間隻身至臺灣工作,與被告分居兩地,並與工作期間認識 之原告生父即關係人乙○○(下逕稱其名)於112年6月15日共 育原告,嗣丙○於同年9月25日雖取得與被告離婚之離婚證書 ,惟依我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仍推定原 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故為確認兩造間之身分關係,爰依民 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等 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非其生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丙○與被告間於102年7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具有 婚姻關係,丙○於112年6月15日育有原告等情,有離婚證書 暨其譯本、出生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25頁 ),揆諸上揭規定,自推定原告為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原 告主張其非生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節,業據 其提出三軍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件以為佐 (見本院卷第36、37頁);觀諸上揭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 書,載有:依據15組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 上證明乙○○是原告之親生父親;丙○是原告之親生母親等內 容之文字,自堪認原告確非其生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請求確認其非生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查,原告並非被告之婚生子女,已如前述,然此 必藉由訴訟始能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 告,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之訴訟行為 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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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