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3年度,7號
PCDV,113,親,7,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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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7號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上列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邱垂城(下稱反請求原告邱垂城)於本院11
2度家繼訴字第157號分割遺產事件,提起反請求,請求確認原告
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反請求被告乙○○)、丙○○(下稱反請求被
告丙○○)對被繼承人邱創基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繼承權不存在,
查反請求原告邱垂城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關於確認親子關係不
存在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0元;又關於確認繼承權不存在部分,依反請求被告乙○○、丙○○
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參照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邱創基之遺產價額共計15,090,170元,而兩
造為繼承人時,反請求原告邱垂城所得繼承之應繼分為2分之1,
不列反請求被告乙○○、丙○○為繼承人時,反請求原告邱創基所得
繼承之應繼分為1分之1,依上開說明,反請求原告邱垂城提起反
請求時,其所受利益為7,545,085元【計算式:15,090,170元×(
1-1/2)=7,545,0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反請求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7,545,085元,合計應徵收反請求裁判費78,745
元(計算式:3,000元+75,745元=78,74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請求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反請求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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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