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3年度,21號
PCDV,113,親,21,2024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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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1號
原 告 李俊昇
被 告 李英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李俊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蔡阿治(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李英武(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 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 度臺上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李俊昇主 張其等之生父非被告李英武,則兩造間因原告之子女身分及 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 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 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之母蔡阿治與被告原為夫妻關 係,嗣於民國72年2月11日離婚,蔡阿治於00年0月00日產下 原告,其受胎期間仍在蔡阿治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 法雖應推定原告為蔡阿治與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 係蔡阿治與訴外人陳江隆所生之子女,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血 統聯繫,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 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夫 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 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民 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 民法第106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否認之訴應於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2 年內為之。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在 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觀 諸前開親子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結論:1.陳江隆是陳俊 昇的親生父親,「累積父子指數」為000000000,表示「陳 江隆可提供親生父親多種必備基因半型之機率」為「任何同 種族男子碰巧具備相同基因半型之機率」的000000000倍; 將父子指數轉換成機率,即表示陳江隆陳俊昇之「父子確 定率」為99.00000000%」等語。足認原告主張其非生母蔡阿 治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⒉又原告稱其生母蔡阿治告知其生父非被告,並於112年3月14 日去三軍總醫院進行親子鑑定始確知一節,有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是原告於知悉 後二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非其生母蔡阿治自被 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真正身分,此實 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 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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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