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998號
PCDV,113,補,998,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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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王良文
一、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28,459元,及其中1,
241,181元、146,079元、142,013元分別自民國113年3月22
日、113年3月22日、113年2月23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
年3月24日之利息為1,319元(計算式:362元+45元+912元=1
,3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
629,778元(計算式:1,628,459元+1,319元=1,629,778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137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壹萬陸仟陸佰參拾柒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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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