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5號
原 告 周朝約
周政宏
周明俊
周良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趙月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周朝約、周政宏、周明俊、周良易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叁佰捌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等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 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 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周朝約(下稱其名)、周政宏、周明俊、周良易(下 稱周政宏等3人,與周朝約合稱原告等4人)起訴請求:⒈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 4人與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給付周朝約新臺幣(下同 )4,157元,及自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下稱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等4人與其 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周朝約71元。⒊被告應給 付周政宏等3人各1,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等4人與其他全體共有人之 日止,按月給付周政宏等3人各24元。
㈡起訴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等4人陳報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 面積為5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復查無系爭 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3年1月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萬7,779元(見本院113年度 重調字第15號卷第71頁),則起訴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1,241萬3,403元(計算式:5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 尺21萬7,779元=1,241萬3,403元】。又起訴聲明第二項訴 訟標的金額為4,157元,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155元( 計算式:1,385元×3=4,155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合計為1,242萬1,715元(計算式:1,241萬3,403元+4,1 57元+4,155元=1,242萬1,7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 萬1,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等4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等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