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1號
原 告 顏國忠
被 告 顏國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
000號14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249,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觀原告起訴內容,二者經濟目的一致,屬
相互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二者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訴訟標的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是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額之1/
4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
結果,核定為3,987,500元【計算式:15,950,000×1/4=3,987,50
0】,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4,249,314元為低,依前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者為據,即核定為4,249,31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3,0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