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4號
原 告 許黃雪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憶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
元(陸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陸仟伍佰元)。
另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致本院無法對被告為送達,
原告亦應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