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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214號
PCDV,113,補,1214,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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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4號
原 告 孫和樂
孫和連
孫華富

孫和聰
孫瑞昌
林秀月
孫瑞慶
孫瑞玲
孫瑞美
陳秋真
孫温純
温柔
孫永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候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
價額(即最新市場交易價格證明,如鑑價報告、土地交易行情證
明等),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
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則本院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即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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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