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98號
原 告 袁文婕
被 告 林奕輝即日上當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起訴先位係請求被告返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備位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所明
文,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先位請求
暫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系爭車輛之典當價額22萬元計算,
則備位請求95萬元顯係較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95萬元核
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