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增建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109號
PCDV,113,補,1109,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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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9號
原 告 林建男
被 告 戴月英

訴訟代理人 許寶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增建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
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
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
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台及公共
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
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
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
積,再除以公寓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下稱系爭18號房
屋)樓頂平台及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下稱系爭18
號房屋)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
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以被告占用屋頂平台面積為基礎以核定。經原告具狀表示系
增建物占用系爭18號、20號房屋樓頂平台之總面積約為83平方
公尺(見本院卷第19頁)。次查,本件系爭18號房屋實際坐落土
地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3
年度重調字第4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7頁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並非原告所稱之坐落同段第267、265、266地號土地;系爭2
0號房屋則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見調解卷第29
頁系爭20號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自應以系爭18號、
20號房屋實際坐落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標準,而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萬7,000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
本院依職權查詢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歷年土地公告現值
資料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9-65頁;本院卷第27頁),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0萬6,20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15萬
7,000元×83平方公尺÷系爭18號、20號房屋登記總樓層數均為5樓
=260萬6,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83
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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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