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教練資格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077號
PCDV,113,補,1077,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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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7號
原 告 李鎮宇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黃心慈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足球協會

法定代理人 王麟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教練資格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 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定之。而確認之訴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 例如: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養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 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訴訟;其以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 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訴訟。是確認委任 關係不存在之訴,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 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第十 三屆紀律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所作成如附表1所示之決議及113 年4月16日第十三屆第三次申訴委員會所為如附表2所示之決 議內容均無效。㈡確認被告於原告之B級教練資格存在,且未 來可繼續參加足球教練資格檢定。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紀律委員會及申訴委員會議決議無效,及請求確認B級 教練資格存在,核其性質,皆屬財產權訴訟,且分屬不同之 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價額。又因原告之請求倘獲勝訴判決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 原告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應認訴訟標的之價額 為不能核定,而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 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0,000元×2=3,300,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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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