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82號
PCDV,113,聲,82,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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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林容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米平間因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46643號
修復漏水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系爭漏水業經建築師公會鑑定認係相對人違建更改管線所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163 號判決認與公 管無涉,詎本案司法事務官卻表示:相對人不認為漏水係其 造成,所以無法執行等語,未依前開判決主文執行。 ㈡本案司法事務官連續4 次現場會勘,相對人之水電亦承認未 修復,但本案司法事務官卻表示相對人不處理,法院也沒辦 法等語;會勘期間,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由聲請人自行修復 ,再由相對人支付修復費用,未獲回應。
 ㈢於第4 次會勘時,本案司法事務官表示:相對人不承認是其 造成漏水,所以需由「相對人僱用之水電工程人員」勘驗, 並逼迫聲請人(已65歲)必須支付勘查費用,如果聲請人不 同意支付就沒辦法執行,並要求聲請人簽名同意。  ㈣第5 次會勘,相對人僱用之水電工程人員挖開地面磁磚,該 水電工程人員立刻說是公管的問題(尚未看到公管),與相 對人無關,社區管委會想反駁,本案司法事務官不但不予理 會,並立刻表示,依相對人水電意見認為是公管,與相對人 無關(與建築師鑑定、法院判決認定不同),這件案件結案 ,請聲請人自行去告管委會,聲請人委屈並激動表示,我家 還在漏水,怎麼可以結案,本案司法事務官才勉強說那就再 找建築師會勘。   
 ㈤在會勘現場,本案司法事務官與相對人委任之律師有說有笑 ,相對人委任之律師更一度以手拍司法事務官肩膀,未恪守 分寸,二人關係引人遐想。 
 ㈥綜上,本案司法事務官董瀞茹之行為在外觀上已有毀損執行 職務時應公正、客觀、中立,不可有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 之行為,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本案司法 事務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 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



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 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 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 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 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 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 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 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 項、第39條 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推事有 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 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 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 年台抗字第457 號裁判要旨參照)。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 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 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 號裁判 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稱承辦本院112 年 度司執字第146643號之董瀞茹司法事務官,有如聲請意旨所 示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據以聲請迴避;然查,本案司 法事務官於聲請人提起本件修復漏水等強制執行事件後,即 命相對人應依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163 號判決主 文第3 項所載內容履行,而為確定相對人是否履行完成,本 案司法事務官持續追蹤施工進度,並就兩造爭執是否完成修 復部分,先後分於112 年11月22日、113 年1 月5 日至現場 履勘,復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黃裕欽建築師於113 年3 月4 日到場會同履勘,為釐清漏水原因,本案司法事務官諭知找 施工廠商開挖漏水處;113 年3 月29日本案司法事務依打開 水龍頭後之洗衣房暗管無漏水現象,且施工廠商研判漏水原 因應係大樓公共之管線漏水,諭知相對人已修復完畢等情, 經調取本案執行卷宗查閱上開調查筆錄屬實,衡情本案司法 事務官所為執行行為並無客觀上足疑其不公平之事實,聲請 人徒憑主觀臆測認定本案司法事務官有未依判決主文執行、 消極不為處置與相對人委任之律師過從甚密之情節而聲請迴 避,顯無理由。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釋明本案司法事務官於執行程序中,有何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相對人有何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存在。從而,聲 請人本件聲請董瀞茹司法事務官迴避,於法即有未合,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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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