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范馥深
相 對 人 李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6548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確定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人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 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 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8654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 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欣宜事 務所113年度士院民公宜字第184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聲 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6548號履行 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於 系爭執行事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742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 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 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聲請對於聲請人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00萬元,依前開說明 ,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延宕受償之可能損
害,應為停止期間該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是 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及其因未能即時依 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暨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該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及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 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依民國113年4月24日施行之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事件之第 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預估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6個月,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 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 得執行之債權額即100萬元與執行延宕期間4年6月,按法定 利率年息利率5%計算為22萬5,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 ×5%÷12月×54月〈即4年6月〉=22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准許聲請 人於供擔保22萬5,000元後,在113年度訴字第1742號全案終 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