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113號
PCDV,113,聲,113,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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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黃薛來富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3萬2,521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28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1151號事件訴訟程序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 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 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828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1號執行異 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文字號北院木102司執字第1 5080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18283號案件(下稱系爭執 行程序)受理並發執行命令在案,此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上開執行命 令應予撤銷,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調取113 年度訴字第11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 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就系爭執行程序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債權額本金



為新臺幣(下同)28萬0,641元及利息51萬4,484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暫計算至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日止之計息),共計79萬5,125元,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又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 月、2年,共計3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 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4月,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無法運用該筆資金所發生相當於 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客觀及妥適之標準,據此計算,可得之利 息金額應為13萬2,521元【計算式:795,125元×(3+4/12 )×5%=132,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本件聲 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3萬2,52 1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1 利息 255,039 101/2/1 104/8/31 (3+212/365) 19.97% 182,375.87 2 利息 255,039 104/9/1 113/5/6 (8+122/365+127/366) 15% 332,108.26 小計 514,48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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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