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張徐阿市
相 對 人 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4月18日所為113年度重簡字第5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向其表示可能將鈞院裁 定傳錯予他人,且亦無告知抗告人其主張遭法院駁回,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確認抗告人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及 鑑界、異議複丈與相對人所有土地間之界址採用鑑界標準不 一。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25日 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7,335元及補正適格之被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人之訴,該裁定於113年3月27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 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53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見原 審卷第297至301頁),原審因此於113年4月18日以抗告人逾 期未補正,其訴欠缺訴訟要件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