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或陳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729號
PCDV,113,監宣,729,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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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報告或陳報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到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郭姿璐共同核對簽章開具之財產清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 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 ,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二、查相對人王培華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7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裁定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應與法院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郭姿璐共同將相對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 陳報法院。然聲請人陳報之財產清冊未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共同核對簽章,爰命聲請人應於收到本裁定之日起1 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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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