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吳忠信
相 對 人 吳凃文
關 係 人 吳爌裕
吳月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凃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辦理不動產合建及信託事宜。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凃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吳凃文之子,相對人前經本 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吳爌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因相對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年久失修,欲參與板 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資公司)之都市更新案,若 相對人能參與合建,都市更新後帶動房價上漲,有益相對人 。聲請人依法聲請本院許可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以簽訂合建契約、並辦理信託、拆除建物等相關事 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 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 第5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111年度監宣字第50號監護宣告事件、112年度監宣字第 104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
審酌相對人與建設公司間之約定合建契約書,將相對人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以保障相對人利益,且經相對 人之家庭成員共同決議以此方式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板資公司合建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等件、親屬系統表及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家屬同 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實。
又聲請人具狀表示:關係人吳爌裕因負債失蹤半年,無法取 得聯繫,在失蹤前曾多次表示同意都更計畫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關係人吳爌裕之配偶及子女蕭綉緞、吳芷漩、吳昱宏 、吳巧韻等人之戶籍謄本及渠等簽立之切結書一件在卷為佐 。因本件改建案有利於相對人吳凃文,是認本件聲請許可處 分受相對人吳凃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 人即監護人吳忠信於辦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處分後應妥 適為相對人管理所得利益,以保障其權利,併予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4樓)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