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父即相對人乙○○(下均逕 稱姓名)因中風臥床多年,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以下等規定,聲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下逕稱 其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乙○○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丙○○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 至38頁;第52頁)。又乙○○之心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 乙○○之臨床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回顧過去生活史與 病史,乙○○成年時期整體社會功能尚與同儕相彷,甚至到老 年時期後仍能務農自娛;直至5、6年前發生腦中風後,開始 影響乙○○整體功能,且隨時間推移更形退化,目前乙○○所有
日常自我照顧功能完全仰賴他人照料;配合本次鑑定之觀察 ,亦可見目前乙○○運動與認知功能明顯退化。故依鑑定會談 與各項資料綜合推斷,目前乙○○因腦中風引致之器質性腦症 候群,造成認知功能明顯缺損,致其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 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定乙○○無法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回顧過往病史,乙○○近幾年各項功能不斷退化,且其 年事已高,近1年又不斷併發感染症,未來隨時間推移,預 期退化程度更加顯著;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乙○○欲回復至 同儕之認知功能水準,其可能性偏低,故推定乙○○之精神狀 態,目前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亞 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乙○○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㈡、選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乙○○與配偶戊○○共育有長子甲○○、次子丁○○(下逕稱其名 )、四子丙○○等6名子女,丙○○願擔任乙○○之監護人,並經 丁○○外之其他近親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 存卷可憑。又本院職權函請丁○○於文到7日內就本件表示意 見,該函於113年4月29日寄存丁○○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 院公函、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惟丁○○迄未函覆或具 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丙○○與乙○○間份屬至親,有意願擔
任乙○○之監護人,並經相關親屬同意,認由丙○○任監護人, 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 丙○○為乙○○之監護人。另審酌甲○○為乙○○之長子,其有意願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 ,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丙○○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雅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