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林權賢
代 理 人 李怡卿律師
相 對 人 林佩佩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家妘護理之家)
關 係 人 林公正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佩佩(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權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林公正(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佩佩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權賢為相對人林佩佩之兄,相對人 因罹患慢性精神病等,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姪林公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等件為證。經 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林育如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 鑑定結果認:「…六、結論:綜合以上所述,林員(即相 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目前仍有誇大妄想與 關係妄想,發病年齡約為20歲前後,長期於家中與父母同 住,未曾外出工作過。近年林員記憶力有退化現象,目前 處於輕度失智狀態,尚可維持一般社交應對,舉止尚合宜 ,語言理解與表達可,基本資料僅能說出生日,近期事務 容易健忘,時間定向感較差,尚可認得家屬,注意力尚可 集中,但持續度不佳,可以從事簡單心算,簡單事物可理 解與決策,然除了記憶退化現象外,林員仍有固定之妄想 與思考較為封閉、自我之現象,較難參照外在現實作決策 ,因此複雜事務恐無法有理性之判斷與決策。因此鑑定人 認為,林員之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 明顯缺損,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 流程、契約(包拮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要他 人經常性的協助與監督,並由他人代理為宜。依林員目前 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其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 因思覺失調症等,而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與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 兄弟姐妹即聲請人林權賢、關係人林權聖、林權德、林權 仁、姪子即關係人林公正,而聲請人及關係人林公正願分 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 人、關係人等均表示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出具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並有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林公正分別為相對 人之兄、姪子,皆為相對人至親,暨渠等之意願,認由聲 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林公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應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 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 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公正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