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陳東明
相 對 人 江秀幸
關 係 人 陳彥錚
陳俊錞
陳柏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秀幸(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東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彥錚(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江秀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妻即相對人江秀幸已失智10年,於 民國111年5月31日鑑定為重度失智症,並持續退化中,導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等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陳彥錚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日在鑑定人即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 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其姓 名、聲請人為其配偶及聲請人之姓名能正確回答,其餘訊問 其年籍資料、住所、子女、現場人數、日期、時間、簡單計 算、現任總統等問題,均無法正確回答等情,有本院該日非 訟事件筆錄可佐;復依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無法生 活自理,需其丈夫大量協助,目前已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交退縮侷限,已無人際交往事務之 能力,無法開車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等,無法尋求醫療、管 理藥物與配合醫囑等;綜合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 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 本院認為,目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 」之程度,且相對人之重度認知障礙症,一般情況下其腦部 功能會隨著年紀增長而逐漸退化,回復之可能性低,可為「 監護之宣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江秀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復相對人最近 親屬為其配偶及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夫,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夫,份屬至親,與其同住,並為實際照顧相對 人及處理事務之人,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復為相對 人之子同意,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陳彥錚 為聲請人之長子,對相對人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其有意願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經其他家屬同意,爰併依上揭 規定,指定關係人陳彥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陳東明 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陳彥錚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