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3年度,36號
PCDV,113,消債職聲免,36,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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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魏彤恩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鄭國照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彧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魏彤恩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魏彤恩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 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4日聲請清算,經本 院於111年2月18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6號裁定准予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嗣司法事務官於11 1年9月5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111年9月2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許可就聲 請人繼承自被繼承人魏勝吉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坐落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新竹縣○○鄉○○村00號房 屋為追加分配。嗣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司 執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 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查證無訛,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債務 人是否應准予免責。嗣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 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而債務人說明其具 免責事由外,除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債權人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法院職權裁定;債權人台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 法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法定 不免責事由;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情,有 聲請人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159 頁),是以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 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 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 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 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 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 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 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1年2月1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



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查債務人稱其於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1,000元等語,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 ,堪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仍有上開固定 收入。而債務人雖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個 人必要支出依債務人工作地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 費用之1.2倍計算,惟本院審酌債務人僅係在臺北市任職, 平日往返於新北市板橋區及工作地點,堪認新北市板橋區仍 為其生活重心,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自應依新北市 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計 算,方屬適當,逾此範圍即無理由。因此,債務人於本件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用,應至少尚有餘額12,040元(計算式:31,000元-1 8,960元=12,040元)。
 ⒊次查:
 ⑴債務人自陳其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08年5月4日至110年5月3 日)可處分所得總計為888,341元(計算式:108年5月至109 年12月薪資所得557,154元+勞資爭議調解金額331,187元=88 8,341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及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53頁)。 又債務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兩年間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依 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8、109、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乘以1 .2倍即17,599元、18,600元、18,720元計算,經核符合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債務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是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合計應為438,8 72元(計算式:17,599×8個月+18,600×12個月+18,720×4個 月=438,872元)。
 ⑵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888,341元,扣除 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38,872元後,尚餘449,469元(計 算式:888,341元-438,872元=449,469元),高於全體債權 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128,847元,此有司法事務 官於111年7月26日製作之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 總表在卷可參(見司執清算清字卷第218至219-1頁),且本 件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核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或其他款所定應不予免



責事由:
 ⒈按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 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 ,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 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 益,自不宜使其免責;又按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參酌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 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 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 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 立法理由甚明。
 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 商銀)主張債務人名下尚有新竹縣北埔鄉之不動產3筆(下 稱系爭不動產),價值高達551,568元,惟債務人未於清算 中提出等值現金,應屬未盡力清償,且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惟查系爭不動產經終止清算 裁定,認系爭不動產位於新竹縣北埔鄉,土地使用分區為特 定農業區,距市區甚遠,且其他繼承人均無承買意願,該不 動產恐變價不易,倘執意變價尚需選任清算管理人代辦繼承 登記代辦繼承登記、提出遺產分割訴訟及進行後續變賣程序 ,徒增無益之勞力時間及財團費用,且因債權人人數眾多, 縱經本院選任清算管理人變價後分配,扣除財團費用,每位 債權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已所剩無幾,實無變價分配之實益, 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於債務人,該裁定均未據債權人提出異 議而確定,是債權人中信商銀再主張債務人未於清算中提出 等值現金,應屬未盡力清償等情,難謂依法有據,另債權人 中信商銀主張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記載等情事,未提出相當之證明,實難僅以債務人就系爭不 動產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即認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故本件債權人中信商銀上揭主張 ,難認有理由,是債權人中信商銀以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 予免責事由之主張,顯不足採。
 ⒊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 )主張債務人於保單未解約之情況下,竟能立即提出128,84



7元之等值現金作為清算財團,恐有隱匿財產收入之真實情 況,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然查,關於債務 人之保單解約金款項,其金額非鉅,債務人非不能向其親友 尋求協助並提出現金供普通債權人分配,況債權人新光行銷 公司亦無提出聲請人有何隱匿財產收入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 ,是新光行銷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⒋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另 主張應查明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 、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之情事,如有,則債務人即 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惟參酌 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為該款所列 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 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 、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 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 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件債務人對於其名 下保單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 明,且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1日以新北院賢111司執消 債清協消27字第1114015374號函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查詢保險契約之解約價值等事項,並經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14日陳報債務人名下有效保單1筆 ,有保單質借之情形;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 1年3月15日陳報債務人名下有效保單1筆,有保單質借之情 形;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30日陳報債務人 名下有效保單2筆,均有保單質借之情形,有上開函文等件 可參(見清算執行卷第32至33、108至111、151至152頁), 另本院司法事務官亦依職權查詢債務人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見清算執行卷第35至38頁),其上記載結果與 上開三家人壽保險公司所陳報相符,且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 亦有陳報上開保單內容(見清算卷第103至122頁),是自難 認債務人有故意隱匿財產致債權人受損害,或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有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況債權人良京公司並 未就其主張債務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提 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債權人良京主張債務人有符合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尚難 採取。




 ⒌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 )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惟相對人即債權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 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情事,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 存在,同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 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449,469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新臺幣) 債權比例(四捨五入至百分比之小數點第二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449,469元×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3,507元 10.36% 46,565元 13,347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63,186元 17.58% 79,017元 22,653元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7,170元 8.83% 39,688元 11,382元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4,386元 5.78% 25,979元 7,451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4,969元 8.12% 36,497元 10,459元 6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00,768元 16.32% 73,353元 21,027元 7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02,333元 19.44% 87,377元 25,047元 8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8,058元 3.71% 16,675元 4,785元 9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02,895元 6.24% 28,047元 8,036元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21,019元 3.27% 14,698元 4,214元 1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44,453元 0.35% 1,573元 446元 合計 3,298,647元 100% 449,469元 128,8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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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