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3年度,32號
PCDV,113,消債職聲免,32,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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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鍾昕皓

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臺南市○○區○○

法定代理人 吳德強

相 對 人 梁家珍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昕皓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248號裁定自民國112年5月31日上午11時開 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 1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有玉里泰昌郵局存款臺幣 (下同)21,859元,以及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等 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2年11月16日以裁定代替債權 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開資產以由聲請 人提出等值現款到院為處分方法(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41至2 42頁)。嗣聲請人提出等額現金373,575元到院,經本院於1 13年1月8日做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13年1月31日裁定終結 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248號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 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 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分別於113年4月15日以新北院楓民溫113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32號函通知債權人即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 免責一節陳述意見,並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等於113年5月7 日到庭陳述意見。除相對人臺南市新化區農會未為表示意見 外,茲將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現任職臺北士林地方檢察署任職法警, 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共計領有薪資635,462元。再伊雖可得 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雖有餘額,然該餘額並未 超過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故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3、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爰依法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梁家珍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欠債300 萬元不含息,不含訴訟費用,至今清償未達所欠300萬元, 何以能免責,請求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以示公平等語。四、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12年5月31日上午11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從事法警工作, 薪資收入共計為635,462元(計算至113年4月30日止)等語 ,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員工薪資單、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郵局



存摺內頁等件為證。並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函所示,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5 月31日)後,並無領有相關社會補助。復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各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2、113 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00、19,680元計算,經核符 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 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承上,本件聲 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422,342元【計算式:635,462-(1 9,200×7+19,680×4)=422,342】,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規定。
㈡惟聲請人係於111年9月2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於1 12年5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依清算時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並業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8號 裁定所認定,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固定收入為764,098元、必 要生活支出為400,938元(見清算卷第271至275頁)。是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雖尚餘363,160元,然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受 償金額為373,575元,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之情形存在,自無不免責之事由。
㈢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 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故聲請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以認定 。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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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