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郭家綸(原名:郭建民)
代 理 人 王昱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家綸(原名:郭建民)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7 號裁定免責並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消 債聲免字第3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7號聲請免責事件全卷查閱無 訛,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 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於法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