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53號
PCDV,113,消債清,53,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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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陳順宗
代 理 人 黃匡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〇〇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 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 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更字第82號裁定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進行更生 程序。嗣於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於112年7月13日陳報更 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到院,載明每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50,000元,並提出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2,000 元,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864,000元之更生方案,未 獲債權人可決。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聲請人提供收入證 明,查知聲請人最近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58,503元,並計算 其必要支出及應負擔之扶養費後,命其重新提出總還款金額 逾1,609,344元之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到院, 惟聲請人於112年11月21日具狀表示其每月至多僅得負擔15,



000元之更生方案,並於113年1月10日再次提出新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113年1月15日再次送全體債權人書面表決,惟仍 未獲債權人可決。從而,本件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 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核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2 條或第64條規定可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6月5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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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