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146號
PCDV,113,消債清,146,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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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田秉


代 理 人 高培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田秉紘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權總額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 ,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 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73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依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5月8日公告編造之債權表所載,債務人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總合約為新臺幣(下同)4291萬元,已逾1,200 萬元,有債權表為證(見司執消債更第52頁),堪認本件確 有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法院應不認可該更生方案,依 法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並無恆 產、股票價值為約900元、保單已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明細資料、保險公會查 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為證(見消債更 卷第35頁、第183頁、第201頁),考量清算需清算程序費用 ,進行該清算程序非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依上開條文規 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3年6月20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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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