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8號
PCDV,113,消債更,8,2024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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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淑卿
非訟代理人 蕭仁豪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淑卿自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 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 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 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 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 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陳報:聲請人擔保與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含違約金及其他費用於本件聲請時共計為1,911, 856元之情,雖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卷附之清債權人清冊);然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金額現為1,414,080元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現為1,071,27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現為319, 343元、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現 為666,034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 現為474,28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 權總金額現為622,476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總金額現為907,168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現為1,261,617元、磊豐國際資產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現為103,987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現為79,538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現為458,025元、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現為80,230元,合計債 權人陳報總金額為7,458,059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7至85、9 1至106、111、113至117頁),本院即以債權人陳報之總金 額為據,而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加計並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12年12月20日與最大債權 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因聲請人不接受債權人所提之調解 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乙節,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922號卷宗查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聲請 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已如前述) ,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 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 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但有國泰金196股(證券代號: 2882)、台灣人壽有效保單2張(保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國泰人壽有效保單1張(保單編號 為:0000000000)、與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等情 ,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 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證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 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證券異動名細表可佐(見司消債 調卷聲證5、本院卷第139、167至175頁),就聲請人所有之 汽車部分,聲請人陳稱該車輛已報廢之情,亦有公路監理系 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足認該車已無價值。又聲請人前 開保單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情,亦有台灣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有效保單資料列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亦無 從計入可供清償之財產價值。另聲請人陳稱:上開股票為聲 請人母親借用自己名義購買,股票印章均在母親手上等語, 然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佐證,自無可採,是就 前開國泰金196股之股票自應認屬聲請人人所有,而該國泰 金196股股票價值為9,339元(見本院卷第169頁)。再者, 聲請人名下之銀行存款帳戶餘額陳報數額為1,657元之情, 有合作金庫銀行、中華郵政、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玉山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元 大銀行、第一銀行及彰化銀行之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95至199、203至209、215至217、221至223、229、234 頁),是就聲請人之現有財產10,996元(9,339元+1,657元 ),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
 ⒉次查,依聲請人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載,其間之所得收入合計為1,568元(見本院卷第141至14 5頁,計算式:392元+490元+686元=1,568元),而聲請人主 張現為居家清潔人員,並於112年10月額外增加長照臨時工 作,其兩年實際總收入為513,000元等語,而依聲請人所提 出之薪資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聲請人由 110年10月至113年3月為止,其收入總計為639,223元,故聲 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1,300元。至聲請人於112年5月有領 取現金券6,000元,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故不予計 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據上可見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 處分為之收入為21,300元,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 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 費4,000元、租金7,500元、水電瓦斯費1,325元、交通費1,2 00、電話費599元、勞健保費2,876元、有線電視及網路費1, 000元、雜費2000元,共計為20,500元等語,惟就房屋租賃 部分,其每月租金應為12,000元,有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1頁),而聲請人陳報該 筆租金係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之情,有其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則聲請人每月應負 擔之租金應為6,000元,而非聲請人所列7,500元,超過部分 自應惕除,據此計算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費用為19,000元,未 逾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19,680元,應 認可採。
 ㈤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1,300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9,000元後,尚餘2,300元(計算式:21,300元-19,0 00元),又聲請人之債權總額7,458,059元,扣除現有資產  10,996元,尚餘7,447,063元(計算式:7,458,059元-10,99 6元=7,447,063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 終生亦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7,447,063元÷2,300元÷12月 =269.8年),堪認此時聲請人自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 實益,是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 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 、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須提出適宜且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 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上午11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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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