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6號
PCDV,113,消債更,6,2024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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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淑芬

代 理 人 彭韻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淑芬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資金需求向銀行借款及刷信 用卡消費,以致積欠債務總額達344萬7,612元,遠超過聲請 人之還款能力,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故以書面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3號),因聲請 人目前係以打零工賺取生活費,每個月僅能還3,000元,因 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7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土地銀行活期性存款存 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暨存款 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機車行照、南山人壽保單價值 準備金一覽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5月12日桃院增六11 2年度司執字第4521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8月11日北 院忠112司執亥字第124174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附卷。又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3號卷宗,並查核 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 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 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近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數筆投保於國泰、南山、新 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無不動產。本件聲請人陳 稱伊目前打零工賺取生活費,每月約領2萬4,000元之工資, 另於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美世界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從事直銷工作,收入平均每月434元,每月總收入約2 萬4,500元,與成年兒子租屋同住,並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 用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所主張其打零工現領工資每月 約2萬4,000元,加計直銷收入平均每月約500元【(110年4, 935元+111年6,088元)÷24月=45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共計2萬4,5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關於必要生活 費用,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之1.2倍計算,查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 出為1萬6,400元,其1.2倍為1萬9,680元,故聲請人之必要 生活費用為1萬9,680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2萬4,5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 萬9,680元後,剩餘4,820元(計算式:24,500元-19,680元= 4,820元),該餘額顯不足以清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 世華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所提每月清償7,988元之還款方案 ,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 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 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聲請人107年度之直銷收入達34,941 元,平均月入2,912元,較之目前459元高出2,453元,則每 月收入減支出剩餘可達7,273元),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 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 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 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3,000元),且 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 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 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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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