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楊珊珊
代 理 人 林媛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夫與朋友成立公司,經營室內 裝潢,但無固定客源致收支不平衡,聲請人前夫央求伊擔任 保證人,為支持前夫事業而允諾,但前夫卻未曾支付家庭費 用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聲請人需肩負全家開銷,每月 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2,000元仍入不敷出,只好陸續向 銀行借貸及以信用卡以債養債方式而開始積欠債務,詎前夫 所經營之公司終因周轉不靈而結束營業,債權人逕向聲請人 追討保證債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前夫公司登記資料、薪資明細表、扶養父母切結 書、112年度綜所稅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聲請人親屬財產資料、聯徵中心信用報告、戶籍 謄本、行照、聲請人親屬國民年金老年給付、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不動產登記謄本、公 司登記資料、集保中心資料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 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
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稱目前於營造公司從事會計,每月收入平均約為新 臺幣(下同)47,145元(扣除勞健保),有薪資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37頁),是本院審酌暫以該金額計算伊每月 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113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計算,兩名小孩扶養費 部分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計算(扶養比例 為二分之一),扶養父母各7,000元,共計52,852元。是本 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 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 尚屬合理。故本院以該金額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數額。
㈢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 生活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已入不敷出,以聲請人目前陳報之 債務總額約303萬元(見本院卷第107頁),堪認客觀上處於 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6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