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鐘祥即周祥
代 理 人 張衞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鐘祥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負擔兒女平時生活費及清償向 親友借款之債務,遂向銀行及融資公司借款,不料因疫情關 係,薪資大不如前,勉力負擔卻仍剩餘龐大債務,使聲請人 深感吃力,覺得有無法清償之可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房屋租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0年度、111年度綜所稅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聲請人親屬綜所稅所得資料清單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往來明細、行照 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 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 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稱目前擔任焊接技師,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無薪
假薪水後約33,000元,有薪資單為證。至於全勤及績效獎金 係以全勤及績效是否達標而定,有無機會領取均係屬未來表 現而定,並非一定可請求,故不計入該薪資。另向公司借款 部分要加回實際薪資。是本院審酌暫以上開金額計算伊每月 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復未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本 院暫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費用1.2倍為19,680元 計算。另聲請人育有三名子女雖已成年,仍就學中,需負擔 子女平時生活費,然聲請人未陳報該扶養金額及扶養義務比 例,暫以上開最低生費用1.2倍,扶養比例二分之一計算之 。是該扶養子女三人費用約為29,520元。是本院衡酌聲請人 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 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 本院以49,200元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數額 。
㈢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 生活支出費用,已入不敷出,以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務總額 約101萬元(見調解卷),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 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 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6月21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