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103號
PCDV,113,消債更,103,2024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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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彭心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 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 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 ,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 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 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 准許更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人係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聲請更生(調字卷第7頁), 而於聲請前5年期間曾擔任「東吾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 而該公司設置有董事一人、聲請人為其他股東之一,有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調字卷29頁,本院卷169、191頁以下)。揆之前開規定,因 聲請人既僅係股東、並非董事,非該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 非自己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況聲請人主張上開有限公司之股



份,均係董事股東彭城○汎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已於112 年11月7日將股權全數返還對方、並退出股東一席,業據其 提出新北市政府函、代持股權返還同意書、股東同意書、委 託書、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37、15 7頁以下)。是以聲請人應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得 依法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前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013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等件可稽(調字卷109、115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⑴聲請人主張任職企業公司文書員工,112年12月至113年3月每 月薪資所得2萬8,8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袋、在職證明書、 薪資表等件為憑(調字卷11頁、43頁以下,本院卷181頁以 下)。參以聲請人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之總收入, 依序為38萬1,600元、38萬1,600元、37萬8,600元,亦有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件可佐(調字卷15頁以下,卷外所附資料)。是以本 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薪資所得3萬元,而作為計算聲請 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⑵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爰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最 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9,200元為基準(調字卷9頁),應 為可採。又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朱○綸,現年為7歲,110年 度、111年度所得均0元,名下無任何價值資產等情,此有戶 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可循(調字卷21頁,本院卷185頁以下) 。則衡以一般情形,因未成年子女依附父母而居,無須負擔 租金或房貸等相關費用,必要支出費用較成年人為低。是本 院認未成年子女朱○綸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上開最低生活 費一點二倍之70%、即1萬3,440元為基準,再以聲請人應負 擔之比例1/2、而以每月負擔扶養費6,720元為宜。 ⑶承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萬元,而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1萬9,20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720元後,每月僅剩餘 額4,080元。參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之債務 總額(調字卷97、111頁),應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其所負擔債務之情形,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 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6月2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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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吾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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