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3年度,14號
PCDV,113,消債抗,14,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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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蘇郁勻
代 理 人 林靜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7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法律 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 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 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 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 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 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 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 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 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 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 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 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 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 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 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 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



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而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 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 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 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 生之具體危險。是以,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 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又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 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 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 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 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之更生程序聲請狀及陳報 狀內雖陳報抗告人受第三人即抗告人友人每月贊助新臺幣( 下同)10,000元,然該金額均用於抗告人之雜費、網路費、 精神科藥物費用、就讀致理科技大學之學雜費等支出共計9, 371元,非屬抗告人可支配之實質收入;又原審以抗告人每 月可支配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16,720元清償債務總額96 2,075元,約5年即可清償,並以抗告人現年31歲,距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尚約34年,顯非無法清償抗告人所欠之債務金額 ,然原審未審酌債務總額並非固定不變,每一家債權銀行之 利息仍在滾動生成,抗告人每期償還之金額若僅只能清償利 息及違約金,則於本金未為清償,利息及違約金亦將繼續增 加之情形下,則抗告人永無清償完畢之一日,應亦足認抗告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原裁定 之認定確有所違誤。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 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於112年3月23日調解不成立 ,抗告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復因抗告人自陳其住所地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經臺北地院移轉管轄至本院,此有臺灣 臺北地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見臺北地 院司消債調卷第99、103頁、臺北地院消債更卷第39、40頁 )。是以,本件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 抗告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而定。
㈡抗告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0 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 件影本為證;且抗告人陳明其目前於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每月收入約26,400元,有其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 生程序陳報補正狀、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45、161頁)。復經原審依職權函詢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該等機關函復內容所示 ,抗告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見原審卷第39 、41頁),抗告人復於抗告狀陳報友人每月贊助10,000元生 活費,因友人自身債務問題,已停止資助該筆金額,是本院 暫以26,400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又抗告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房租9,683元、水費 100元、電費400元、瓦斯費400元、通訊費1,099元、餐費9, 000元、心理諮商費用600元、精神科費用600元、整形外科 費用150元、工作交通費528元、看診交通費96元、雜費784 元(衣物334元、衛浴用品250元、女性生理用品200元)、 家用網路費用908元、精神科用藥(亞東醫院)3,120元、致 理科技大學之學雜費4,559元,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更生 程序陳報補正狀、每月支出概況綜合說明表格、亞東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住院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43至46、51頁;臺北地院北司消債調卷第37至47頁) 。關於心理諮商費用600元、精神科費用600元、家用網路費 用908元、精神科用藥(亞東醫院)3,120元、致理科技大學 之學雜費4,559元,本院審酌抗告人均無法提出相關單據以 實其說,故此部分之費用,均應予剔除。準此,抗告人之每 月必要支出為22,240元(計算式:房租9,683元+水費100元+ 電費400元+瓦斯費400元+通訊費1,099元+餐費9,000元+整形 外科費用150元+工作交通費528元+看診交通費96元+雜費784 元【衣物334元、衛浴用品250元、女性生理用品200元】=22 ,240元)。
㈣從而,以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6,4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22,240元後,每月尚餘4,160元(計算式:26,400元-22 ,240元=4,160元)可供清償債務,復參酌抗告人現年31歲( 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34年,抗 告人每月以上開餘額4,160元清償債務962,075元,尚需19年 (計算式:962,075元÷4,160元÷12=19年,年以下四捨五入 ),應可在未來相當期限內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抗告人雖



稱每期償還之金額,只能清償利息及違約金,於本金未清償 ,利息及違約金將繼續增加之情形下,將永無清償完畢之一 日云云,然原審業已審酌抗告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長 達34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抗告人現有穩定之工作,每月薪 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衡情當可按月清償債務,審酌其未來 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認 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抗告人主張其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洵非可取。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客觀上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抗告人聲請更生,顯與首開規定不符 ,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洵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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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