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3年度,50號
PCDV,113,消債全,50,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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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李雅惠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參酌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 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 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 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該立法目的 及相關規定,考量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依債 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 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並兼 顧債權人權益等情綜合比較斟酌,以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 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依法聲請前置調 解,業經調解不成立,遂具狀為清算之聲請。又現時債權人 聲請執行聲請人之保險契約財產,已進行至變價程序,為維 全體債權人之平均受償為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提 起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現由本院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141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 實。聲請人雖主張其對第三人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現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972號 強制執行,並已進行至變價程序等情,固有提出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文為憑。然查,上開通知函文意旨 僅命聲請人就法院將終止保險契約,並將終止後之解約金支 付轉給債權人乙事,於收受通知10日內表示意見。依該通知 函文之內容,尚難以據此推論聲請人名下三商人壽保險公司 之保險契約已經執行法院進行變價程序。況法院依強制執行 程序進行變價程序,目的即在處分債務人之財產,以供清償



債務人之債務,此與清算之目的相同,應尚無停止上開執行 事件之後續程序之必要。如其他債權人認定有執行實益,本 得具狀在執行程序參與價金分配,故限制本件債權人行使債 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性亦無助益,難認有以保全 處分而停止執行及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此外,聲請 人就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清 算目的無法達成乙節,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 ,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清算程序,即遽以認定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 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 或必要情形存在,且債權人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執行亦無妨 礙聲請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自難認本件有需保全處分之 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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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