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柯桂珍
代 理 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
2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伊因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前向法扶基金 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審核准予扶助乙情,有法扶 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專用委任狀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72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經核依聲請 人起訴所為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