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洪志偉
代 理 人 王崇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明聰即萌郁元氣蔬菜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113年度勞訴字第139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申請書 、案件概述單、審查表、資力詢問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以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