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3年度,124號
PCDV,113,救,124,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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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王玥瓖


相 對 人 林仁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7號),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二、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32號本票裁定事件提起抗 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7號),未依法繳納抗告費用,雖 稱其生活困難而無法支出,並表示已申請中低收入戶證明, 而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然迄今並未提出任何可釋明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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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