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黃泇心
相 對 人 明志青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于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之本票3紙金額不符,爰提起抗 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 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即本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3428號裁定)所示之本票3紙(即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之本金共 計新臺幣(下同)1,746,569元及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 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3紙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㈡本件抗告人是否負有該1,746,569元本息之債務?涉及上列本 票之債權是否存在?抗告人之抗辯,仍須就票據法律關係為 實質之審查始能判斷,則依上列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既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